(2001年5月10日省交通厅皖交路[2001]20号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车辆(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公路设施,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按照等级设计荷载标准设计的桥梁,当桥梁技术状况发生变化达到三类时,必须经过加固或大修后,方能允许通过相当于该设计荷载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当桥梁技术状况属于四类时,必须经过改建方能允许通过与该桥设计荷载相应的超限运输车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还应提供《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和证件。
承运人应根据车货总质量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第八条规定分别于起运前15日~90日内提出申请。
冶金、机械、电力、石油、化工等部门需要利用公路运输各种特大型设备时,应当充分考虑公路的承载能力,并提前一年以上与公路管理机构联系,以便配合制定有效的公路运输安全措施。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下列规定审批管理:
(一)跨省、市的超限运输车辆由首先驶入或驶出我省所在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证和管理,通行全省;
(二)在本省跨市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市或货物始发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证和管理,通行全省;
(三)跨县(市)或在县(市)范围内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县(市)或货物始发县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特殊情况由省公路局直接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超限运输管理权限在收到超限运输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予审查,并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需经路线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勘测,选定最佳运输路线,验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过方案,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必要时根据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采取加固或改建措施。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发给承运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由省公路局根据交通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按期到省公路局统一领取,并按规定进行回收和消号。对固定车(型)辆,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运输单位、企业可以申请签订协议,采取集中办证,按需填制的方式办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九条 超限运输只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上进行。
第十条 承运人必须持通行证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线路上和时间内进行运输,协议明确护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派员护送。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利用便携式或埋置式检测设备,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质量进行检测。便携式检测设备应报省交通厅批准后配备使用。埋置式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点的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验收合格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空白和超期限使用通行证。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对车辆和通行证进行查验。如途中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承运人应主动到当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所持通行证进行确认并加盖印章后通行。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的状况建立技术档案。根据轻重缓急,先干后支的原则,逐步在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及检测费标准按省交通厅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公路管理机构为确保超限运输安全所采取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公路。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立即停车;
(二)超过核定载重的货物,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补办手续并可依据《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重和轴载质量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造成损害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处理和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文书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和管理超限运输时,应方便运输,坚持以教育为主,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不得重复处罚,不得以罚代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持证上岗,依法管理,热情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通知
(2001年7月2日安徽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01]625号发)
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安徽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收费立项的函》(皖交路[2000]9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2000]37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限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的发生,确保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同意调整公路毁损赔偿费的征收范围,增加公路部门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收取赔(补)偿费。赔(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二、公路部门收取路损赔偿费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继续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公路及设施毁损(占用)赔偿费收费收据》。路损赔偿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省财政厅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三、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