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31日省交通厅皖交体法[1999]7号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在执法活动中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下称交通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时间及备案部门内容等。
第五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三)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案卷和材料,有权询问具体办案人员,报备部门及机构不得拒绝。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不规范的,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报备部门及机构对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作出的相应监督检查决定。
第九条 在规定期限应备案而不备案的,一经发现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或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依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追究当事人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