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和地方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集会、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负责牵头会同县公安、地方海事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渡工;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渡工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渡工、乘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渡工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渡工,并加强对渡工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合格的渡工;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求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渡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渡工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县交通和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乘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乘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